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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0684号“欧米丹oumi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4417号
2019-01-10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 )( .))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智慧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4810684号“欧米丹oumi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4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501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OMEGA”、“欧米茄”同时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及商评委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
3、网站报道、新闻报道、宣传图片、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1997-2002年在中国各地方媒体宣传、广告资料;
6、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
7、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等;
8、2014年至2017年“OMEGA”商标的报刊、杂志报道;
9、2007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发行的14本《OMEGA Lifetime》杂志全本;
10、通过国家图书馆对“欧米茄OMEGA”进行检索得出的检索清单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报刊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
11、2002年至2014年申请人开设专柜、自营店、旗舰店情况列表;
12、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商标的手表等产品的销售情况;
13、产品介绍、产品手册;
14、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申请人在中国销售领带、围巾、杂志、服装等产品的情况;
1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件;
16、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7、搜狐网文章、百度百科关于眼镜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部分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信息及有关知名品牌的介绍信息、被申请人刊登的商标转让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0日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考勤机、导航仪器、电话机套、振动膜(音响)、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电池、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3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太阳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此外,申请人还提及了国际注册第771474号图形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等,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我委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世界经理人文摘》、《环球企业家》、《世界时装之苑》、《新世界财经新闻周刊》、《商业周刊(中文版)》、《财富(中文版)》、《华夏地理》、《三联生活周刊》、《时尚芭莎》、《北京青年周刊》、《财经杂志》、《新世纪周刊》、《名表》、《周末画报》、《北京青年周刊》、《新世纪周刊》、《服饰与美容》、《精品购物》、《北京青年报》、《山西日报》、《武进日报》、《京江晚报》、《羊城晚报(全国版)》、《内蒙古晨报(数字报)》、《北京晚报》、《浙江日报》、《京华时报》、《珠江时报(数字报)》、《申江服务导报》、《青年时报》、《当代生活报》、《沈阳日报(数字报)》、《南国早报》、《新京报》、《扬子晚报》、《经济观察报》、《新闻晨报》、《第一财经日报》、《钱江晚报》、《北京晨报》、《消费日报》、《黑龙江晨报》、《乌鲁木齐晚报》、《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日报》、《四川经济日报》、《重庆晚报(数字报)》、《温州商报》、《新闻晚报》、《河南商报(数字报)》、《中国经营报》、《福州日报(数字版)》、《佛山日报》、《江南都市报》、《济南时报》、《齐鲁晚报》、《海峡生活报》、《长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华西都市报》、《辽宁日报》、《哈尔滨日报(数字报)》、《厦门日报》、《经济观察报》、《国际金融报》、《山东商报》、《解放日报》、《贵阳晚报》、《湖南日报》等报刊杂志对“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品牌的表产品作过相应的报道。
上述事实由证据3、5至10在案佐证。
4、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涉及上海、黑龙江、北京、辽宁、云南、广东、重庆、吉林、山东、四川、浙江、福建、广西、新疆、天津、内蒙古、等多个省、市、自治区。
上述事实由证据12、14在案佐证。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夺目鸟”、“橡图腾”、“健力康”、“阿玛鱼”、“范思鲨”、“宾利蝶”、“保时狼”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证据18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欧米丹”与引证商标四文字“OMEGA”、引证商标五“OMEGA”、引证商标六文字“OMEGA”呼叫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米茄”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英文“OMEG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导航仪器、电话机套、振动膜(音响)、太阳镜、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除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以外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申请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自治区,众多期刊、报纸对申请人及其表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表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欧米茄”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认为引证商标三在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及我委查明的事实第五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800多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智慧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4810684号“欧米丹oumi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4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501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OMEGA”、“欧米茄”同时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及商评委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
3、网站报道、新闻报道、宣传图片、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1997-2002年在中国各地方媒体宣传、广告资料;
6、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
7、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等;
8、2014年至2017年“OMEGA”商标的报刊、杂志报道;
9、2007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发行的14本《OMEGA Lifetime》杂志全本;
10、通过国家图书馆对“欧米茄OMEGA”进行检索得出的检索清单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报刊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
11、2002年至2014年申请人开设专柜、自营店、旗舰店情况列表;
12、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商标的手表等产品的销售情况;
13、产品介绍、产品手册;
14、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申请人在中国销售领带、围巾、杂志、服装等产品的情况;
1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件;
16、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7、搜狐网文章、百度百科关于眼镜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部分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信息及有关知名品牌的介绍信息、被申请人刊登的商标转让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0日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考勤机、导航仪器、电话机套、振动膜(音响)、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电池、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3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太阳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此外,申请人还提及了国际注册第771474号图形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等,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我委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世界经理人文摘》、《环球企业家》、《世界时装之苑》、《新世界财经新闻周刊》、《商业周刊(中文版)》、《财富(中文版)》、《华夏地理》、《三联生活周刊》、《时尚芭莎》、《北京青年周刊》、《财经杂志》、《新世纪周刊》、《名表》、《周末画报》、《北京青年周刊》、《新世纪周刊》、《服饰与美容》、《精品购物》、《北京青年报》、《山西日报》、《武进日报》、《京江晚报》、《羊城晚报(全国版)》、《内蒙古晨报(数字报)》、《北京晚报》、《浙江日报》、《京华时报》、《珠江时报(数字报)》、《申江服务导报》、《青年时报》、《当代生活报》、《沈阳日报(数字报)》、《南国早报》、《新京报》、《扬子晚报》、《经济观察报》、《新闻晨报》、《第一财经日报》、《钱江晚报》、《北京晨报》、《消费日报》、《黑龙江晨报》、《乌鲁木齐晚报》、《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日报》、《四川经济日报》、《重庆晚报(数字报)》、《温州商报》、《新闻晚报》、《河南商报(数字报)》、《中国经营报》、《福州日报(数字版)》、《佛山日报》、《江南都市报》、《济南时报》、《齐鲁晚报》、《海峡生活报》、《长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华西都市报》、《辽宁日报》、《哈尔滨日报(数字报)》、《厦门日报》、《经济观察报》、《国际金融报》、《山东商报》、《解放日报》、《贵阳晚报》、《湖南日报》等报刊杂志对“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品牌的表产品作过相应的报道。
上述事实由证据3、5至10在案佐证。
4、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涉及上海、黑龙江、北京、辽宁、云南、广东、重庆、吉林、山东、四川、浙江、福建、广西、新疆、天津、内蒙古、等多个省、市、自治区。
上述事实由证据12、14在案佐证。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夺目鸟”、“橡图腾”、“健力康”、“阿玛鱼”、“范思鲨”、“宾利蝶”、“保时狼”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证据18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欧米丹”与引证商标四文字“OMEGA”、引证商标五“OMEGA”、引证商标六文字“OMEGA”呼叫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米茄”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英文“OMEG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导航仪器、电话机套、振动膜(音响)、太阳镜、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除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以外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申请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自治区,众多期刊、报纸对申请人及其表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表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欧米茄”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考勤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认为引证商标三在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及我委查明的事实第五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800多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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