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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56295号“西施托马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4175号
2022-01-20 00:00:00.0
申请人:阿格里科拉茨艾泰友谊意大利土地植物优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43256295号“西施托马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西施佳雅”、“SASSICAI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类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商标、第9810606号“西施猎犬”商标、第9932722号“西施嘉娅”商标、国际注册第523738号“SASSICAIA”商标、国际注册第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23450244号“西施菲勒”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宣告其无效,且该无效宣告裁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被申请人反复申请大量含“西施”和“佳雅”的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网、有道词典搜索“SASSICAIA”网页截图,以及百度百科关于“西施佳雅”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与上海亨奈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和富隆酒业的交易发票;
3、申请人“SASSICAIA”品牌葡萄酒的其他相关发票;
4、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的2001年份的“SASSICAIA”、“西施佳雅”红葡萄酒在中国的宣传材料;
5、《欧化联合时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1620期关于意大利红酒的广告;
6、申请人与其代理商“上海弦祺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文书及汇款证明;
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合同;
8、媒体期刊对申请人“西施佳雅SASSICAIA”的报道;
9、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知名度,且使“西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攀附在先商标的故意。已有多个不同主体在第33类申请包含“西施”的商标且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欺骗性,也并未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第23450244号“西施菲勒”商标的一审判决不服,已上诉,其是否无效仍待二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无效的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2、被申请人线上招商店铺;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亨奈”结果页面;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上海弦祺酒业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
5、“葡萄酒”相关介绍;
6、其他主体销售含“西施”品牌的酒产品页面;
7、相关裁判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西施”,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43256295号“西施托马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西施佳雅”、“SASSICAI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类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商标、第9810606号“西施猎犬”商标、第9932722号“西施嘉娅”商标、国际注册第523738号“SASSICAIA”商标、国际注册第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23450244号“西施菲勒”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宣告其无效,且该无效宣告裁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被申请人反复申请大量含“西施”和“佳雅”的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网、有道词典搜索“SASSICAIA”网页截图,以及百度百科关于“西施佳雅”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与上海亨奈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和富隆酒业的交易发票;
3、申请人“SASSICAIA”品牌葡萄酒的其他相关发票;
4、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的2001年份的“SASSICAIA”、“西施佳雅”红葡萄酒在中国的宣传材料;
5、《欧化联合时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1620期关于意大利红酒的广告;
6、申请人与其代理商“上海弦祺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文书及汇款证明;
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合同;
8、媒体期刊对申请人“西施佳雅SASSICAIA”的报道;
9、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知名度,且使“西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攀附在先商标的故意。已有多个不同主体在第33类申请包含“西施”的商标且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欺骗性,也并未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第23450244号“西施菲勒”商标的一审判决不服,已上诉,其是否无效仍待二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无效的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2、被申请人线上招商店铺;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亨奈”结果页面;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上海弦祺酒业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
5、“葡萄酒”相关介绍;
6、其他主体销售含“西施”品牌的酒产品页面;
7、相关裁判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西施”,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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