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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09435号“德福金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6836号
2023-07-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泰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9435号“德福金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6284号商标、第5422231号商标、第50312833号商标、第29958288号商标、第29968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待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一直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9435号“德福金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6284号商标、第5422231号商标、第50312833号商标、第29958288号商标、第29968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待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一直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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