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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39705号“MALI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65号
2020-04-28 00:00:00.0
申请人:永康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9705号“MA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9133号“麦科破碎锤 MA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25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9500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4806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978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169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1698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18135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39958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砂轮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气动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9705号“MA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9133号“麦科破碎锤 MA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25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9500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4806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0978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1699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1698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18135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39958号“M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砂轮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气动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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