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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58968号“水清梦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5125号
2021-01-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姈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14358968号“水清梦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56926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5557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6736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材料;
3、在先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3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床上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4]第000010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在2006年6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部分“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姈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14358968号“水清梦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56926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5557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6736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材料;
3、在先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3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床上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4]第000010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在2006年6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部分“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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