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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55496号“丁露仕DINGLU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3673号
2025-07-08 00:00:00.0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娜
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西陂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2055496号“丁露仕DINGL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88327号“威露士”商标、第366133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16589479号“威露士”商标、第17305584号“威露士”商标、第4434480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介绍及威莱集团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威露士”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
3—8、关于“威露士”品牌产品在京东等平台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商标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发票、销货清单、检验报告、宣传合同及付款凭证、媒体报道;
9—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为龙岩市新罗区娜妙简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丁露仕”、相应拼音字母“DINGLUSHI”及图形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威露士”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威露士WALCH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在“洗手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ZERA”、“ZIRA”、“ONE COLORIST”、“曼肤泉”、“PIEL FRANK”、“UBAPE”、 “薇可娜WEIKENA”、“馥蕾婷FULEITING”、“雅丽琳YALILIN”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娜
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西陂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2055496号“丁露仕DINGL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88327号“威露士”商标、第366133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16589479号“威露士”商标、第17305584号“威露士”商标、第4434480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介绍及威莱集团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威露士”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
3—8、关于“威露士”品牌产品在京东等平台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商标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发票、销货清单、检验报告、宣传合同及付款凭证、媒体报道;
9—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为龙岩市新罗区娜妙简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手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丁露仕”、相应拼音字母“DINGLUSHI”及图形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威露士”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威露士WALCH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在“洗手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ZERA”、“ZIRA”、“ONE COLORIST”、“曼肤泉”、“PIEL FRANK”、“UBAPE”、 “薇可娜WEIKENA”、“馥蕾婷FULEITING”、“雅丽琳YALILIN”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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