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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94221号“AMTIV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780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艾西姆认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94221号“AMTIV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6891号“ATTIVO ECONOMIC Z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3期《商标公告》)。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6769号“MER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3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77294号“AMATIVO”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024号“A ATIVO WHEELS”商标、第57875889号“AMATI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4273号图形商标、第6978820号“FDRAGON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94221号“AMTIV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6891号“ATTIVO ECONOMIC Z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3期《商标公告》)。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6769号“MER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3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77294号“AMATIVO”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024号“A ATIVO WHEELS”商标、第57875889号“AMATI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4273号图形商标、第6978820号“FDRAGON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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