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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81654号“伊歌狐骆驼EGOHOO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844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58165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雪松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21581654号“伊歌狐骆驼EGOHOO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37件商标,恶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部分商标已无效,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刻意误导相关公众。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版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材料;
2、所获荣誉、销售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3、部分版权、专利等;
4、维权材料、在先案例;
5、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鞋”等商品、“衬衫”等商品、“塑料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引证商标十四被原商评委认定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类、25类申请注册了“BORTEEGA VONETTA”、“詹姆斯凯奇”、“SKVANSZ”、“NEW BLOOM NB”、“华莱士”、“N”、“S”、“范德范斯”、“MAISUGG”等39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3月18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已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为公众所知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其次,由审理查明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类、25类申请注册了“BORTEEGA VONETTA”、“詹姆斯凯奇”、“SKVANSZ”、“NEW BLOOM NB”、“华莱士”、“N”、“S”、“范德范斯”、“MAISUGG”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雪松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21581654号“伊歌狐骆驼EGOHOO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37件商标,恶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部分商标已无效,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刻意误导相关公众。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版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材料;
2、所获荣誉、销售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3、部分版权、专利等;
4、维权材料、在先案例;
5、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鞋”等商品、“衬衫”等商品、“塑料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引证商标十四被原商评委认定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类、25类申请注册了“BORTEEGA VONETTA”、“詹姆斯凯奇”、“SKVANSZ”、“NEW BLOOM NB”、“华莱士”、“N”、“S”、“范德范斯”、“MAISUGG”等39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3月18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已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为公众所知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其次,由审理查明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类、25类申请注册了“BORTEEGA VONETTA”、“詹姆斯凯奇”、“SKVANSZ”、“NEW BLOOM NB”、“华莱士”、“N”、“S”、“范德范斯”、“MAISUGG”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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