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078923号“TONGYINGZI 彤影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79号
2023-03-10 00:00:00.0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旭坤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捷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8078923号“TONGYINGZI 彤影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77603号图形商标、第20855582号图形商标、第12585395号图形商标、第17381113号图形商标、第76729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及图”商标、第20855583号“LeVI'S及图”商标、第12470434号“LeV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制造企业,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LEVI'S”及图形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亦被认定为“服装、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多家服装、纺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于在服装行业高度知名的申请人及其“LEVI'S”及图系列商标非常熟悉,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还抄袭、摹仿了服装行业在先知名的“梦特娇”商标和化妆品领域在先知名的“娇兰”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百科介绍;2、审计报告;3、荣誉证明;4、可持续发展理念介绍及报道;5、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专卖店清单、宣传册、相关图片等;8、视频访谈、专访报道;9、产品介绍文章;10、广告宣传材料;11、网络店铺销售证明;1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13、在先裁定书、维权材料;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部分商标档案及介绍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重要知识产权,没有复制、抄袭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发票、合同、销售单、产品图、长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设计文稿等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EVI'S”及图形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旭坤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捷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8078923号“TONGYINGZI 彤影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77603号图形商标、第20855582号图形商标、第12585395号图形商标、第17381113号图形商标、第76729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及图”商标、第20855583号“LeVI'S及图”商标、第12470434号“LeV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制造企业,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LEVI'S”及图形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亦被认定为“服装、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多家服装、纺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于在服装行业高度知名的申请人及其“LEVI'S”及图系列商标非常熟悉,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还抄袭、摹仿了服装行业在先知名的“梦特娇”商标和化妆品领域在先知名的“娇兰”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百科介绍;2、审计报告;3、荣誉证明;4、可持续发展理念介绍及报道;5、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专卖店清单、宣传册、相关图片等;8、视频访谈、专访报道;9、产品介绍文章;10、广告宣传材料;11、网络店铺销售证明;1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13、在先裁定书、维权材料;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部分商标档案及介绍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重要知识产权,没有复制、抄袭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发票、合同、销售单、产品图、长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设计文稿等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EVI'S”及图形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