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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83678号“护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0214号
2020-11-25 00:00:00.0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冰
委托代理人:河北非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26683678号“护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5990号“护彤”商标、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第849257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护彤”商标已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实属“傍名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资料复印件;申请人纳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人企业外景、生产现场、之间现场照片资料;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申请人“护彤”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护彤”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图片;2009年-2012年销售利润明细表;依法受保护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统计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护同”与各引证商标“护彤”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护彤”商标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护彤”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护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一般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千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需求。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注册情况进行充分说明。被申请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冰
委托代理人:河北非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26683678号“护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5990号“护彤”商标、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第849257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护彤”商标已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实属“傍名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资料复印件;申请人纳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人企业外景、生产现场、之间现场照片资料;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申请人“护彤”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护彤”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图片;2009年-2012年销售利润明细表;依法受保护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统计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护同”与各引证商标“护彤”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护彤”商标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护彤”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护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一般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千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需求。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注册情况进行充分说明。被申请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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