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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17590号“麦多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0397号
2023-05-08 00:00:00.0
申请人:刘占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翰香原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对第41817590号“麦多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麦多和”系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连锁品牌。“麦多馅饼”品牌升级为“麦多和”,是申请人关联企业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所创的知名馅饼品牌。争议商标与第27156684号“麦多和”商标、第27381853号“麦多和”商标、第6953189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9813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6299号“麦多和 咬开有鲜料哦及图”商标、第30271248号“麦多和 MYDOHO及图”商标、 第30278166号“麦多和馅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其对申请人及其在先的“麦多和”系列品牌十分清楚且明确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麦多和”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欺骗性或诱导性,使得消费者对该其品牌的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动机和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囤积注册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存在实际使用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信息;
2、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的介绍、发展历程、百度百科相关信息;
3、作品登记证书;
4、有关“麦多和”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
5、“麦多和”经营门店照片;
6、相关媒体对 “麦多和”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7、“麦多和”品牌设计、推广相关合同及发票;
8、“麦多和”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9、有关申请人在先创立“麦多”品牌的公证材料;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炸肉饼;土豆煎饼;豆腐饼”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炸肉饼;土豆煎饼;豆腐饼”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5期(2021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麦多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翰香原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对第41817590号“麦多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麦多和”系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连锁品牌。“麦多馅饼”品牌升级为“麦多和”,是申请人关联企业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所创的知名馅饼品牌。争议商标与第27156684号“麦多和”商标、第27381853号“麦多和”商标、第6953189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9813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6299号“麦多和 咬开有鲜料哦及图”商标、第30271248号“麦多和 MYDOHO及图”商标、 第30278166号“麦多和馅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其对申请人及其在先的“麦多和”系列品牌十分清楚且明确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麦多和”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欺骗性或诱导性,使得消费者对该其品牌的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动机和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囤积注册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存在实际使用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信息;
2、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的介绍、发展历程、百度百科相关信息;
3、作品登记证书;
4、有关“麦多和”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
5、“麦多和”经营门店照片;
6、相关媒体对 “麦多和”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7、“麦多和”品牌设计、推广相关合同及发票;
8、“麦多和”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9、有关申请人在先创立“麦多”品牌的公证材料;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炸肉饼;土豆煎饼;豆腐饼”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炸肉饼;土豆煎饼;豆腐饼”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5期(2021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麦多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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