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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61743号“NorthC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7671号
2022-10-31 00:00:00.0
申请人:石狮市古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万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61743号“NorthC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9302号“北极猿 NORTH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3167号“NORTH C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0670号“NORTH C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48819号“NORTH CAPE 北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万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61743号“NorthC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9302号“北极猿 NORTH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3167号“NORTH C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0670号“NORTH C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48819号“NORTH CAPE 北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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