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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63832号“MLBN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0078号
2022-04-22 00:00:00.0
申请人:苏州燕乐服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500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36078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MLB”、“NY”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三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原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原异议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在百度网站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8、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原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原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球队介绍;
11、原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2、百度检索“NY”的网页结果及百度百科对“NY”的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LBNY”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第506836号、第4336076号“N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衬衫;毛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LBNY”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LB”、“N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第4336063号“MLB”、注册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第506836号“NY”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本案原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25类上,已有大量包含字母“MLB”、“NY”的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共存的情况,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复审商标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损害原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MLBNY”百度搜索结果;2、原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3、包含字母“MLB”、“NY”的在先商标档案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如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2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其转让于苏州燕乐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LBNY”与引证商标一“MLB”、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N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MLB”、“NY”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MLB”、“NY”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原异议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原异议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原异议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原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原异议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本案原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原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500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36078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MLB”、“NY”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三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原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原异议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在百度网站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8、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原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原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球队介绍;
11、原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2、百度检索“NY”的网页结果及百度百科对“NY”的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LBNY”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第506836号、第4336076号“N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衬衫;毛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LBNY”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LB”、“N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第4336063号“MLB”、注册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第506836号“NY”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本案原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25类上,已有大量包含字母“MLB”、“NY”的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共存的情况,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复审商标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损害原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MLBNY”百度搜索结果;2、原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3、包含字母“MLB”、“NY”的在先商标档案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如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2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其转让于苏州燕乐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LBNY”与引证商标一“MLB”、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N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MLB”、“NY”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MLB”、“NY”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原异议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原异议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原异议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原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原异议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本案原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原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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