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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53769号“LO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0667号
2021-03-18 00:00:00.0
申请人:雷昂哈德•克兹基金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769号“L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类上第10315375号“LOG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类上第7609368号“LOGOO”商标、第7526218号“乐谷•创意生活 LOGOO”商标、第9008783号“道科包装 LOGOS PACKAGI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第17类上第9701530号“LOGOS及图”商标、第9701546号“LOGOS及图”商标、第10315369号“LOG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五、六、七);第21类上第7270373号“LOGOO”商标、第9701542号“LOGOS及图”商标、第16249792号“LOGOS及图”商标、第16249791号“LOGOS及图”商标、第10315385号“LOGOS及图”商标、第G1003695号“LOGOS”商标、第9701527号“LOGOS及图”商标、第7747137号“乐谷•创意生活 LOGOO”商标、第16351730号“洛客 LOC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八至十六);第42类上第6224869号“要要拍时尚商标网;LOGO WWW LOGOCOM 118”商标、第5357780号“ELOGO”商标、第6026560号“ILOGO及图”商标、第5996815号“ILOGO”商标、第10483622号“LOOGO”商标、第145585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进行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20年2月28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0)第W002796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95期《商标公告》上。
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同意书》及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有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17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和/或纸板制仿真品、实物模型和模型,包括教育和教学用的此类产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第2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和/或瓷制产品包装物的模型(装饰物品)和产品仿真品(广告用品)和实物模型(广告用品),上述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饮水长颈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在构成要素和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借助产品、产品部件或产品包装物的仿真品、实物模型、模型或原型方面的技术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7类全部商品及第21类“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42类全部商品和服务及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769号“L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类上第10315375号“LOG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类上第7609368号“LOGOO”商标、第7526218号“乐谷•创意生活 LOGOO”商标、第9008783号“道科包装 LOGOS PACKAGI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第17类上第9701530号“LOGOS及图”商标、第9701546号“LOGOS及图”商标、第10315369号“LOG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五、六、七);第21类上第7270373号“LOGOO”商标、第9701542号“LOGOS及图”商标、第16249792号“LOGOS及图”商标、第16249791号“LOGOS及图”商标、第10315385号“LOGOS及图”商标、第G1003695号“LOGOS”商标、第9701527号“LOGOS及图”商标、第7747137号“乐谷•创意生活 LOGOO”商标、第16351730号“洛客 LOC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八至十六);第42类上第6224869号“要要拍时尚商标网;LOGO WWW LOGOCOM 118”商标、第5357780号“ELOGO”商标、第6026560号“ILOGO及图”商标、第5996815号“ILOGO”商标、第10483622号“LOOGO”商标、第145585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进行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20年2月28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0)第W002796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95期《商标公告》上。
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同意书》及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有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17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和/或纸板制仿真品、实物模型和模型,包括教育和教学用的此类产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第2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和/或瓷制产品包装物的模型(装饰物品)和产品仿真品(广告用品)和实物模型(广告用品),上述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饮水长颈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在构成要素和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借助产品、产品部件或产品包装物的仿真品、实物模型、模型或原型方面的技术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7类全部商品及第21类“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香水喷瓶和气雾剂喷瓶(非医用),化妆品用有塞小瓶以及计量分配器,这些制品均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作原型、实物模型或模型;化妆品涂抹器及其零部件 ,其覆盖有压纹图案和/或烫印箔和/或转移箔和/或贴合膜,用于装饰和/或广告和展示以及用于表面装饰和/或表面涂层的可视化/演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42类全部商品和服务及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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