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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43068号“欧美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176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温州欧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州市美帮祈富文仪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69843068号“欧美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欧美邦”的“欧”字不规范,与规范汉字“欧”的实际笔画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095359号“美邦祈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3778号“美邦祈富 bgi-wap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486246号“美邦祈富 magi-w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21298号“美邦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352211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347513号“美邦画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930305号“美邦童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异议人荣获的荣誉证书等;
2、原异议人公益、爱心捐赠活动以及相关证书;
3、原异议人部分展会图片以及微博对2018年第112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海展)及原异议人“美邦祈富”系列产品的详细报道;
4、原异议人在天猫旗舰店以及线下门店、产品包装上对引证商标“美邦祈富”的大量使用以及宣传推广;
5、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美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色剂;水彩固定剂;颜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095359号“美邦祈富”、第56721298号“美邦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未加工的天然树脂;染料;颜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邦”,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两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不予注册决定书及电子送达截图;
2、央视广告播出证明;
3、宣传册、产品实际使用包装图及合格证;
4、检测报告、卫生许可批件;
5、原异议人对“美邦祈富”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水彩固定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油画色”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州市美帮祈富文仪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69843068号“欧美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欧美邦”的“欧”字不规范,与规范汉字“欧”的实际笔画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095359号“美邦祈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3778号“美邦祈富 bgi-wap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486246号“美邦祈富 magi-w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21298号“美邦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352211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347513号“美邦画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930305号“美邦童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异议人荣获的荣誉证书等;
2、原异议人公益、爱心捐赠活动以及相关证书;
3、原异议人部分展会图片以及微博对2018年第112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海展)及原异议人“美邦祈富”系列产品的详细报道;
4、原异议人在天猫旗舰店以及线下门店、产品包装上对引证商标“美邦祈富”的大量使用以及宣传推广;
5、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美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色剂;水彩固定剂;颜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095359号“美邦祈富”、第56721298号“美邦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未加工的天然树脂;染料;颜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邦”,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两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不予注册决定书及电子送达截图;
2、央视广告播出证明;
3、宣传册、产品实际使用包装图及合格证;
4、检测报告、卫生许可批件;
5、原异议人对“美邦祈富”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水彩固定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油画色”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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