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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13467A号“B.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3586号
2019-03-29 00:00:00.0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汉德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7813467A号“B.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系申请人创作的小黄鸭卡通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主角小黄鸭的角色名称。在创作过程中,申请人对角色名称“B.Duck”进行文字设计,创作出“B.Duck及图”标识,并将该标识与小黄鸭美术作品一并申请著作权登记,以表示其作品及角色名称。同时,“B.DUCK”也是申请人旗下小黄鸭品牌的英文名称以及B.DUCK小黄鸭作品衍生品的特定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B.Duck”标识和“B.DUCK”文字所对应的特定角色及作品、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享有该特定角色名称、品牌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B.Duck及图”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存在较大关联,两者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接触申请人“B.DUCK”美术作品及商标、名称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原创品牌B.DUCK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将“B.DUCK”商标同时申请45个类别注册,获得注册的商标至今并没有实际使用,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详情;4、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截屏;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维权资料;7、关联企业工商信息;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58件“B.DUCK”商标。
2、申请人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B.Duck及图”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存在较大关联,两者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及有关事实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并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名称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已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无实质性区别,我委已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因此,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卡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Duck”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B.Duck”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Duck”标识字母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几乎在全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对“B.Duck”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汉德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7813467A号“B.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系申请人创作的小黄鸭卡通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主角小黄鸭的角色名称。在创作过程中,申请人对角色名称“B.Duck”进行文字设计,创作出“B.Duck及图”标识,并将该标识与小黄鸭美术作品一并申请著作权登记,以表示其作品及角色名称。同时,“B.DUCK”也是申请人旗下小黄鸭品牌的英文名称以及B.DUCK小黄鸭作品衍生品的特定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B.Duck”标识和“B.DUCK”文字所对应的特定角色及作品、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享有该特定角色名称、品牌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B.Duck及图”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存在较大关联,两者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接触申请人“B.DUCK”美术作品及商标、名称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原创品牌B.DUCK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将“B.DUCK”商标同时申请45个类别注册,获得注册的商标至今并没有实际使用,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详情;4、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截屏;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维权资料;7、关联企业工商信息;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58件“B.DUCK”商标。
2、申请人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B.Duck及图”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存在较大关联,两者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及有关事实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并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名称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已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无实质性区别,我委已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因此,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卡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Duck”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B.Duck”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Duck”标识字母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几乎在全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对“B.Duck”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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