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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06329号“pp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75号
2020-03-11 00:00:00.0
申请人:蔡永生
委托代理人:石狮续诚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06329号“pp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7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pbea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PPBEAR”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印花丝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狮续诚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06329号“pp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7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pbea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PPBEAR”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印花丝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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