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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2566号“京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495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7812566号“京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作为百年老字号享誉全国,获得过“北京老字号”、“中国老字号”、“北京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业界、媒体、广大消费者及广大公众的一致认可,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京稻”、“稻香村”、“北京稻香村”、“北稻”商标与申请人之间所具有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北京,“京”由“北京”、“京城”之意,亦是“北京”的简称,其本身作为商标便不具有显著性,而“稻”来源于“稻香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同城的食品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京稻”商标,其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京稻”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知名商标“北京稻香村”的简称,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对整个市场、消费者以及申请人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2.《鲁迅日记》中关于申请人的记载;3.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4.《北京晚报》、《人民日报》等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及各大展会对“稻香村”品牌的介绍及宣传;5.“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等部分商标注册证;6.“京稻”在百度、360、微博等网站上的搜索结果;7.香蕉人文化在其网站上显示的设计“京稻”的案例;8.新浪微博中关于“京稻”的文章;9.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信息;10.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信息;11.消费者在百度中对被申请人生产“京稻”的吐槽贴;12.“稻香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复印件;13.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14.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市场行为,纯属不同行业互不相干的两家企业,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和恶意注册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争议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359号“北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凭借“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的极高知名度,“京稻”已在消费者心中与申请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食品行业,位于相同地区,拥有相同销售区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引起行业秩序的混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最高院行政判决书;2.网络搜索页面截图;3.“京稻”是否为申请人产品的新闻曾在多家网站被报道;4.在京东、国美、1号店等多家知名电商平台搜索“京稻”的结果;5.“京稻”在百度、360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6.“京”字在百度汉语、百度百科中的解释。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商标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申请人荣获奖项;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及发票。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30类饺子、粽子、元宵、面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9月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申请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2006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8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3年5月授予申请人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称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等曾多次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涉及商品包括糕点、饼干、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7年01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认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京稻”在食品商品(尤其是糕点商品)上上已与“北京稻香村”产生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及“京稻”与之对应关系应当知晓,故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饺子、粽子、元宵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相同或重合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7812566号“京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作为百年老字号享誉全国,获得过“北京老字号”、“中国老字号”、“北京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业界、媒体、广大消费者及广大公众的一致认可,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京稻”、“稻香村”、“北京稻香村”、“北稻”商标与申请人之间所具有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北京,“京”由“北京”、“京城”之意,亦是“北京”的简称,其本身作为商标便不具有显著性,而“稻”来源于“稻香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同城的食品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京稻”商标,其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京稻”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知名商标“北京稻香村”的简称,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对整个市场、消费者以及申请人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2.《鲁迅日记》中关于申请人的记载;3.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4.《北京晚报》、《人民日报》等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及各大展会对“稻香村”品牌的介绍及宣传;5.“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等部分商标注册证;6.“京稻”在百度、360、微博等网站上的搜索结果;7.香蕉人文化在其网站上显示的设计“京稻”的案例;8.新浪微博中关于“京稻”的文章;9.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信息;10.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信息;11.消费者在百度中对被申请人生产“京稻”的吐槽贴;12.“稻香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复印件;13.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14.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市场行为,纯属不同行业互不相干的两家企业,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和恶意注册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争议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359号“北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凭借“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的极高知名度,“京稻”已在消费者心中与申请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食品行业,位于相同地区,拥有相同销售区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引起行业秩序的混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最高院行政判决书;2.网络搜索页面截图;3.“京稻”是否为申请人产品的新闻曾在多家网站被报道;4.在京东、国美、1号店等多家知名电商平台搜索“京稻”的结果;5.“京稻”在百度、360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6.“京”字在百度汉语、百度百科中的解释。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商标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申请人荣获奖项;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及发票。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30类饺子、粽子、元宵、面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9月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申请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2006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8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申请人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于2013年5月授予申请人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称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等曾多次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涉及商品包括糕点、饼干、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7年01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认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京稻”在食品商品(尤其是糕点商品)上上已与“北京稻香村”产生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及“京稻”与之对应关系应当知晓,故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饺子、粽子、元宵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相同或重合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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