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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45849号“大奛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042号
2025-04-05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项平眼镜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项平眼镜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45849号“大奛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奛明”指定使用于第44类“眼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上门护理;医疗保健”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第4830739号“东方大明”、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45849号“大奛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项平眼镜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项平眼镜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45849号“大奛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奛明”指定使用于第44类“眼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上门护理;医疗保健”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第4830739号“东方大明”、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45849号“大奛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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