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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64866号“ESSEINCCE MA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6639号
2025-07-09 00:00:00.0
申请人:波拉创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飒捺贸易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72264866号“ESSEINCCE MA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SSENCE”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17465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0366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93924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及天猫旗舰店截图;2、针对申请人旗下“ESSENCE”品牌的媒体报道;3、“ESSENCE”品牌化妆品的销量;4、消费者对于“ESSENCE”品牌的评论及反馈;5、相关网络检索结果;6、在先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商标使用情况网络调查截图等;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第3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生发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4月21日的第188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JULIUS”、“MIDAS”手表品牌及“ORIFLAME”、“DERMAL THERAPY”、“ARGELAN”美妆/药妆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72274052号“JULIUS PLUS”商标、第68834973号“MIDAS·PLEX”商标、第72274035号“LADYORIFLAME”商标、第71584367号“DR·THERAPY”商标、第68843691号“ARGANIANPLEX”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ESSENC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ESSENCE”标识相近。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LIUS PLUS”、“MIDAS·PLEX”、“LADYORIFLAME”、“DR·THERAPY”、“ARGANIANPLEX”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表、美妆/药妆等品牌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情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飒捺贸易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72264866号“ESSEINCCE MA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SSENCE”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17465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0366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93924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及天猫旗舰店截图;2、针对申请人旗下“ESSENCE”品牌的媒体报道;3、“ESSENCE”品牌化妆品的销量;4、消费者对于“ESSENCE”品牌的评论及反馈;5、相关网络检索结果;6、在先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商标使用情况网络调查截图等;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第3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生发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4月21日的第188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JULIUS”、“MIDAS”手表品牌及“ORIFLAME”、“DERMAL THERAPY”、“ARGELAN”美妆/药妆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72274052号“JULIUS PLUS”商标、第68834973号“MIDAS·PLEX”商标、第72274035号“LADYORIFLAME”商标、第71584367号“DR·THERAPY”商标、第68843691号“ARGANIANPLEX”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ESSENC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ESSENCE”标识相近。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LIUS PLUS”、“MIDAS·PLEX”、“LADYORIFLAME”、“DR·THERAPY”、“ARGANIANPLEX”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表、美妆/药妆等品牌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情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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