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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85277号“朵拉迪亚哥dora.die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5768号
2022-03-25 00:00:00.0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小黄鸭鞋服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20185277号“朵拉迪亚哥dora.die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1039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0046号“GO DIEGO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9023号“愛探險的朵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的知名度。“DORA(朵拉)”和“迪哥亚(DIEGO)”均是申请人《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中的主要角色。“迪哥亚(DIEGO)”还是《出发吧!迪亚哥》动画剧集中的主要角色。随着上述动画剧集的播放和第三人的许可使用,“DORA(朵拉)”和“迪哥亚(DIEGO)”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和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朵拉DORA”和“迪哥亚DIEGO”组合而成,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其中多数为“朵拉迪亚哥dora.diego”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DORA”等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申请人母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商品从属许可协议;
7、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与部分被许可人之间的授权及使用图片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
8、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杭州小黄鸭鞋服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朵拉DORA”、“迪亚哥DIEGO”是《爱探险的朵拉》、《出发吧!迪亚哥》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朵拉DORA”、“迪亚哥DIEGO”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介绍、新闻宣传报道、播放平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朵拉DORA”和“迪亚哥DIEGO”是《爱探险的朵拉》、《出发吧!迪亚哥》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朵拉DORA”、“迪亚哥DIEGO”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小黄鸭鞋服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20185277号“朵拉迪亚哥dora.die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1039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0046号“GO DIEGO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9023号“愛探險的朵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的知名度。“DORA(朵拉)”和“迪哥亚(DIEGO)”均是申请人《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中的主要角色。“迪哥亚(DIEGO)”还是《出发吧!迪亚哥》动画剧集中的主要角色。随着上述动画剧集的播放和第三人的许可使用,“DORA(朵拉)”和“迪哥亚(DIEGO)”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和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朵拉DORA”和“迪哥亚DIEGO”组合而成,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其中多数为“朵拉迪亚哥dora.diego”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DORA”等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申请人母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商品从属许可协议;
7、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与部分被许可人之间的授权及使用图片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
8、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杭州小黄鸭鞋服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朵拉DORA”、“迪亚哥DIEGO”是《爱探险的朵拉》、《出发吧!迪亚哥》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朵拉DORA”、“迪亚哥DIEGO”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介绍、新闻宣传报道、播放平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朵拉DORA”和“迪亚哥DIEGO”是《爱探险的朵拉》、《出发吧!迪亚哥》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朵拉DORA”、“迪亚哥DIEGO”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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