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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07435号“康雨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5064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康雨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4007435号“康雨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为全球领先的营养品生产企业,“康宝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已在中国市场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0337号“康寳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宝莱”商标来源;
2、引证商标认驰记录;
3、相关公众对“康宝莱”商标的知晓情况;
4、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5、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宣传情况;
6、“康宝莱”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及注册情况;
7、“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维权情况;
8、“康宝莱”品牌的获奖情况;
9、相关裁定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药枕;医用保健袋;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康宝莱国际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脱脂棉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其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药枕;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脱脂棉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康雨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4007435号“康雨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为全球领先的营养品生产企业,“康宝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已在中国市场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0337号“康寳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宝莱”商标来源;
2、引证商标认驰记录;
3、相关公众对“康宝莱”商标的知晓情况;
4、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5、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宣传情况;
6、“康宝莱”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及注册情况;
7、“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维权情况;
8、“康宝莱”品牌的获奖情况;
9、相关裁定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药枕;医用保健袋;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康宝莱国际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脱脂棉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其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药枕;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脱脂棉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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