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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42791号“王族贵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880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842791 |
申请人:张建勇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3842791号“王族贵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贵”商标、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第8550009号“贵及图”商标、第1603565号“贵陽”商标、第51965009号“贵及图”商标、第56067867号“贵酒”商标、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3、1988-2019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1983-2019年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5、商标授权声明;6、2015-2019年引证商标销售合同和发票;7.2019-2020年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应图片;8.在先胜诉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族贵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烧酒;黄酒;米酒;蜂蜜酒;清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贵”、“贵酒”,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42791号“王族贵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而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2012年注册的第10405390号“王族贵酒”商标的延伸及防御注册保护,被异议商标无论是注册类别、商品、标样,基本上延承了10多年前注册的老品牌,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近似,但是被异议商标“王族贵酒”2012年即已经注册与原异议人含“贵、贵酒”的商标,无论是整体视觉、还是核心显著性部分的呼叫、读音、字形、字义等方面,本案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经营地域与原异议人的实际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相差甚远并存于市场之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应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6日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被我局予以公告。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在酒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贵”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认读文字“贵”、“贵阳”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贵酒”品牌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原异议人提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因被异议商标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3842791号“王族贵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贵”商标、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第8550009号“贵及图”商标、第1603565号“贵陽”商标、第51965009号“贵及图”商标、第56067867号“贵酒”商标、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3、1988-2019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1983-2019年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5、商标授权声明;6、2015-2019年引证商标销售合同和发票;7.2019-2020年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应图片;8.在先胜诉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族贵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烧酒;黄酒;米酒;蜂蜜酒;清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贵”、“贵酒”,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42791号“王族贵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而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2012年注册的第10405390号“王族贵酒”商标的延伸及防御注册保护,被异议商标无论是注册类别、商品、标样,基本上延承了10多年前注册的老品牌,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近似,但是被异议商标“王族贵酒”2012年即已经注册与原异议人含“贵、贵酒”的商标,无论是整体视觉、还是核心显著性部分的呼叫、读音、字形、字义等方面,本案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经营地域与原异议人的实际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相差甚远并存于市场之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应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6日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被我局予以公告。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在酒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贵”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认读文字“贵”、“贵阳”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贵酒”品牌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原异议人提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因被异议商标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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