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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46660号“小马宝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7691号
2019-11-19 00:00:00.0
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聚美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6日对第17746660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玩具公司,1983年推出“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玩具,1986年,“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系列动画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1231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马宝莉”这一知名影视作名称享有的包括商品化权在内的在先合法权益,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马宝莉”这一知名玩具产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法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复制申请人及第三人知名品牌独创性商标的行为会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意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我局作出的多件不予注册决定等;
2、豆瓣电影“小马宝莉大电影”简介页面打印件;
3、“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系列动画作品“友谊魔法”豆瓣简介页面打印件;
4、申请人“小马宝莉”动画的《产品授权样式指南》;
5、堆糖网上显示紫悦图形作品的网页打印件;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7、凤凰网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8、申请人官网介绍;
9、百度百科等相关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宣传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摩托车;小汽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把;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MY LITTLE PONY”与中文“小马宝莉”已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对动画、电影、玩具中“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卡通形象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我局认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1986年,申请人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小马宝莉”系列动画片于2008年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各媒体报道宣传,已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小马宝莉”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动画影视片的受众群体重合度较高,现实中存在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发为衍生产品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被误认为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对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小马宝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马宝莉”作为自行车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知名玩具名称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聚美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6日对第17746660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玩具公司,1983年推出“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玩具,1986年,“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系列动画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1231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马宝莉”这一知名影视作名称享有的包括商品化权在内的在先合法权益,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马宝莉”这一知名玩具产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法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复制申请人及第三人知名品牌独创性商标的行为会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意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我局作出的多件不予注册决定等;
2、豆瓣电影“小马宝莉大电影”简介页面打印件;
3、“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系列动画作品“友谊魔法”豆瓣简介页面打印件;
4、申请人“小马宝莉”动画的《产品授权样式指南》;
5、堆糖网上显示紫悦图形作品的网页打印件;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7、凤凰网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8、申请人官网介绍;
9、百度百科等相关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宣传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摩托车;小汽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把;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MY LITTLE PONY”与中文“小马宝莉”已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对动画、电影、玩具中“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卡通形象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我局认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1986年,申请人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小马宝莉”系列动画片于2008年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各媒体报道宣传,已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小马宝莉”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动画影视片的受众群体重合度较高,现实中存在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发为衍生产品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被误认为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对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小马宝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马宝莉”作为自行车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知名玩具名称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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