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440116号“飞予山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108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彦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8440116号“飞予山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105986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7965182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百度中检索阿里巴巴ALIBABA的结果页面;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说明;
4、在先案例;
5、阿里巴巴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6、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阿里巴巴集团企业简介、“ALIBABA”相关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上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举证材料、部分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该商标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其“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维权,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3、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五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存在区分,难谓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彦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8440116号“飞予山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105986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7965182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百度中检索阿里巴巴ALIBABA的结果页面;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说明;
4、在先案例;
5、阿里巴巴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6、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阿里巴巴集团企业简介、“ALIBABA”相关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上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举证材料、部分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该商标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其“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维权,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3、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五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存在区分,难谓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