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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41098号“GERIMED Q1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739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丽塔•哈特曼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098号“GERIMED Q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4279号“GERMED”商标、第25096301号“GERMED”商标、国际注册第888134号“KANEKA;Q;10”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237号“Q10”商标、第12759099号“心健美 Q10+S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Q10百度百科介绍、含有“Q10”的保健品医药品包装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牙科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作为医用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葡萄糖;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098号“GERIMED Q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4279号“GERMED”商标、第25096301号“GERMED”商标、国际注册第888134号“KANEKA;Q;10”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237号“Q10”商标、第12759099号“心健美 Q10+S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Q10百度百科介绍、含有“Q10”的保健品医药品包装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牙科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作为医用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葡萄糖;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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