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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63500号“启味莱QIWEI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942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763500 |
申请人:山西启味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63500号“启味莱QIWEI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4694号“启味来”商标、第78587441号“味及图”商标、第79742092号“ENDLESS TASTE 味 SINCE 2002及图”商标、第75712798号“寻味三宝XUNWEISANBAO及图”商标、第26157201号“味 OYOSHI及图”商标、第4778034号“美味涌 味”商标、第49389708号“味 叶嘉三味及图”商标、第49493048号“味 无间”商标、第60829405号“佰味迪 味及图”商标、第6039725号“味什么”商标、第28100080号“口未KOUWEI”商标、第35205799号“味致味 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范围、行业属性存在差异。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已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面糊用混合粉;烘焙蛋糕用生面团;调味肉汁;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哈里萨辣酱(调味品);制面包或蛋糕用生面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调味酱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格雷厄姆饼干派皮;多谷物面包;肉馅卷饼;土豆薄面饼”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格雷厄姆饼干派皮;多谷物面包;肉馅卷饼;土豆薄面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63500号“启味莱QIWEI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4694号“启味来”商标、第78587441号“味及图”商标、第79742092号“ENDLESS TASTE 味 SINCE 2002及图”商标、第75712798号“寻味三宝XUNWEISANBAO及图”商标、第26157201号“味 OYOSHI及图”商标、第4778034号“美味涌 味”商标、第49389708号“味 叶嘉三味及图”商标、第49493048号“味 无间”商标、第60829405号“佰味迪 味及图”商标、第6039725号“味什么”商标、第28100080号“口未KOUWEI”商标、第35205799号“味致味 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范围、行业属性存在差异。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已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面糊用混合粉;烘焙蛋糕用生面团;调味肉汁;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哈里萨辣酱(调味品);制面包或蛋糕用生面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调味酱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格雷厄姆饼干派皮;多谷物面包;肉馅卷饼;土豆薄面饼”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格雷厄姆饼干派皮;多谷物面包;肉馅卷饼;土豆薄面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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