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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41153号“佳娃大师香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5892号
2024-10-2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佳娃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6641153号“佳娃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3934853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62436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香维雅”、“立白”、“大师香氛”、“好爸爸”等品牌申请注册了“香妃娅”、“香飞娅”、“佳娃大师香氛”、“立奇大师香氛”、“佳娃 超白”、“外来妹爸爸去哪啦”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羊了个羊”等商标。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立白科技集团企业简介、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证书/批复、科研成果证明;立白科技集团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资料、公益活动材料;相关学术文章、期刊;领导视察及各界人士访问资料;立白品牌所获荣誉、产品销量报道、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电商平台销售报道及用户评价、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立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及相关判决书、决定;立白大师香氛品牌销售情况、推广宣传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经营网站及淘宝店铺页面、注册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材料、被申请人淘宝销售产品评价、他人产品介绍;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七十余件,包括“香妃娅”、“香飞娅”、“立奇”、“外来妹爸爸去哪啦”、“魔法香氛大师”、“羊了个羊”、“勤劳大公鸡”、“佳娃超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佳娃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立白大师香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佳娃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香氛大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洗衣液;香料;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鞋油;研磨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洗洁精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立白大师香氛”品牌洗护产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日化公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了“香妃娅”、“香飞娅”、“立奇”、“魔法香氛大师”等商标,且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似的“外来妹爸爸去哪啦”、“羊了个羊”、“勤劳大公鸡”、“佳娃超白”等商标。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外包装亦与申请人及他人产品外包装相近。被申请人答辩未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佳娃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6641153号“佳娃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3934853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62436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香维雅”、“立白”、“大师香氛”、“好爸爸”等品牌申请注册了“香妃娅”、“香飞娅”、“佳娃大师香氛”、“立奇大师香氛”、“佳娃 超白”、“外来妹爸爸去哪啦”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羊了个羊”等商标。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立白科技集团企业简介、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证书/批复、科研成果证明;立白科技集团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资料、公益活动材料;相关学术文章、期刊;领导视察及各界人士访问资料;立白品牌所获荣誉、产品销量报道、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电商平台销售报道及用户评价、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立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及相关判决书、决定;立白大师香氛品牌销售情况、推广宣传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经营网站及淘宝店铺页面、注册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材料、被申请人淘宝销售产品评价、他人产品介绍;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七十余件,包括“香妃娅”、“香飞娅”、“立奇”、“外来妹爸爸去哪啦”、“魔法香氛大师”、“羊了个羊”、“勤劳大公鸡”、“佳娃超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佳娃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立白大师香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佳娃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香氛大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洗衣液;香料;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鞋油;研磨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洗洁精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立白大师香氛”品牌洗护产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日化公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了“香妃娅”、“香飞娅”、“立奇”、“魔法香氛大师”等商标,且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似的“外来妹爸爸去哪啦”、“羊了个羊”、“勤劳大公鸡”、“佳娃超白”等商标。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外包装亦与申请人及他人产品外包装相近。被申请人答辩未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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