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052305号“KAPP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045号
2024-12-17 00:00:00.0
异议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佳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佳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聚利时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52305号“KAP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PP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记时器(手表);汽车用钟;挂钟;秒表;电子万年台历;电子钟表;手表;精密计时器;怀表;钟表盘(钟表制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045号“KAPPA及图”、第3784888号“KAPP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旅行包;衣箱”、第25类“服装和头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文字的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2305号“KAP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佳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佳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聚利时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52305号“KAP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PP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记时器(手表);汽车用钟;挂钟;秒表;电子万年台历;电子钟表;手表;精密计时器;怀表;钟表盘(钟表制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045号“KAPPA及图”、第3784888号“KAPP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旅行包;衣箱”、第25类“服装和头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文字的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2305号“KAP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