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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74570号“清之禾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23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廷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第53074570号“清之禾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清之禾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禾”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廷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第53074570号“清之禾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清之禾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禾”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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