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653550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474号
2023-03-15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27653550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成为数码电子类产品的知名品牌,并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92590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01167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引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及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2、申请人及其“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实际使用图片;
3、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相关的裁定、判决等;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6、被申请人部分“OPPO”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知名医疗保健产品及护具产品提供者,早在1997年被申请人就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以其为基础在多个核心类别上先后注册了“OPPO”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OPPO”系列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实际商业使用目的,并无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OPPO”商标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OPPO”商标列表、发布的产品目录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产品宣传海报、相关裁定和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4、2011年12月,引证商标一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我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8756号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14916号异议裁定书等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被我局多次给予扩大保护,我局对此予以再次确认。争议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将减弱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能够被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宙查。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商品类别存在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已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27653550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成为数码电子类产品的知名品牌,并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92590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01167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引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及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2、申请人及其“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实际使用图片;
3、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相关的裁定、判决等;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6、被申请人部分“OPPO”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知名医疗保健产品及护具产品提供者,早在1997年被申请人就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以其为基础在多个核心类别上先后注册了“OPPO”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OPPO”系列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实际商业使用目的,并无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OPPO”商标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OPPO”商标列表、发布的产品目录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产品宣传海报、相关裁定和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4、2011年12月,引证商标一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我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8756号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14916号异议裁定书等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被我局多次给予扩大保护,我局对此予以再次确认。争议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将减弱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能够被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宙查。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商品类别存在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已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