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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72477号“阿曼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4690号
2021-10-28 00:00:00.0
申请人:王晓波(原申请人:意大利阿曼尼国际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1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8134272号“阿曼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1602H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阿玛尼/ARMANI”系列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抄袭、复制或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属于非正常注册商标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专栏文章;3、百度百科词条翻译;4、在先决定或裁定;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媒体报道;7、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思独特,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曼尼+”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833727号“阿玛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不同的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第30472477号“阿曼尼+”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原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商标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极大差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部分不相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早已获得了“阿曼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阿玛尼”、“ARMANI”在第25类鞋服商品上驰名的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模仿引证商标和搭其便车的故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意大利阿曼尼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王晓波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阿玛妮”、“衣库”、“NS VANS”、“AMANNI”、图形等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腰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阿曼尼”与引证商标一“阿玛尼”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二“阿曼尼”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将“阿玛尼”与“ARMANI”一同宣传使用,且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阿玛尼”与“ARMANI”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ARMANI”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称原申请人早已获得了“阿曼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先在服装等商品上公开使用“阿玛尼”、“ARMANI”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阿玛尼”、“ARMANI”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难为巧合。本案尤其考虑到,除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玛妮”、“衣库”、“NS VANS”、“AMANNI”、图形等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原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原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八、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1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8134272号“阿曼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1602H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阿玛尼/ARMANI”系列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抄袭、复制或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属于非正常注册商标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专栏文章;3、百度百科词条翻译;4、在先决定或裁定;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媒体报道;7、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思独特,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曼尼+”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833727号“阿玛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不同的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第30472477号“阿曼尼+”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原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商标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极大差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部分不相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早已获得了“阿曼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阿玛尼”、“ARMANI”在第25类鞋服商品上驰名的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模仿引证商标和搭其便车的故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意大利阿曼尼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王晓波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阿玛妮”、“衣库”、“NS VANS”、“AMANNI”、图形等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腰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阿曼尼”与引证商标一“阿玛尼”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二“阿曼尼”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将“阿玛尼”与“ARMANI”一同宣传使用,且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阿玛尼”与“ARMANI”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ARMANI”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称原申请人早已获得了“阿曼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先在服装等商品上公开使用“阿玛尼”、“ARMANI”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阿玛尼”、“ARMANI”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难为巧合。本案尤其考虑到,除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玛妮”、“衣库”、“NS VANS”、“AMANNI”、图形等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原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原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八、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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