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264706号“番茄互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1886号
2022-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26470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番茄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64706号“番茄互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25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使用,从未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是为一己私利,恶意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背景墙照片、名片照片及发票、内部培训资料、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
2、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3、手机游戏发行运营协议、转授权委托书及发票;
4、申请人的抖音平台宣传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公司背景墙照片、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
6、申请人官网截图;
7、游戏截图;
8、商业合作协议及发票;
9、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
10、商务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甚大,不属于复审服务上的商业性使用证据,在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上均有较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拓展费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1中的内部培训资料、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7、8、9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10及拓展费发票复印件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64706号“番茄互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25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使用,从未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是为一己私利,恶意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背景墙照片、名片照片及发票、内部培训资料、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
2、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3、手机游戏发行运营协议、转授权委托书及发票;
4、申请人的抖音平台宣传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公司背景墙照片、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
6、申请人官网截图;
7、游戏截图;
8、商业合作协议及发票;
9、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
10、商务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甚大,不属于复审服务上的商业性使用证据,在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上均有较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拓展费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1中的内部培训资料、员工拓展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及发票、员工团建照片、员工招聘资料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7、8、9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10及拓展费发票复印件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