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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61516号“UDK 優の良品 AJILCHL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595号
2024-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461516 |
申请人:优之良品(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1516号“UDK 優の良品 AJILCHL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将代表字号品牌形象特点的汉字元素与字母词组结合勾勒设计,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461号“优良品”商标、第11300857号“优良品 AJI ICHIBAN”商标、第38685916号“优良品 AJILCHLBAN”商标、第54906364号“大和一级班 优良品 DAIWA AJLICHIBAN”商标、第23057307号“UDK”商标、第25337477号“新优良品”商标、第17503086号“优之良品”商标、第49838488号“优良盛品 YLSP”商标、第64969288号“优良品”商标、第13928249号“优梁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照片、发票、销售平台截图、版权登记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申请等协商实审程序。
3、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九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引证商标九已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除肉罐头、蛋、食用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核定的肉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優の良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字母组合构成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優良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1516号“UDK 優の良品 AJILCHL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将代表字号品牌形象特点的汉字元素与字母词组结合勾勒设计,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461号“优良品”商标、第11300857号“优良品 AJI ICHIBAN”商标、第38685916号“优良品 AJILCHLBAN”商标、第54906364号“大和一级班 优良品 DAIWA AJLICHIBAN”商标、第23057307号“UDK”商标、第25337477号“新优良品”商标、第17503086号“优之良品”商标、第49838488号“优良盛品 YLSP”商标、第64969288号“优良品”商标、第13928249号“优梁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照片、发票、销售平台截图、版权登记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申请等协商实审程序。
3、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九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引证商标九已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除肉罐头、蛋、食用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核定的肉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優の良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字母组合构成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優良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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