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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81535号“大姐春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2280号
2019-04-23 00:00:00.0
申请人:闫会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1535号“大姐春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5389号“大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店铺招牌、菜谱、美团外卖相关材料、微信公众号截图等使用宣传证据;
2、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3、时尚生活栏目视频截图;
4、美团合同;
5、相关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大姐春饼”,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1535号“大姐春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5389号“大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店铺招牌、菜谱、美团外卖相关材料、微信公众号截图等使用宣传证据;
2、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3、时尚生活栏目视频截图;
4、美团合同;
5、相关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大姐春饼”,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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