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365295号“支付宝碰一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23854号
2025-07-18 00:00:00.0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5295号“支付宝碰一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484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9476号“支付宝 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665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取得了巨大的知名度,社会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同申请人进行联系,从保护创新、促进市场活跃的角度。商标本身同指定服务无关,相关公众可以根据申请商标识别服务来源,并非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宣传报道、公益证明及所获荣誉、部分使用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5295号“支付宝碰一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484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9476号“支付宝 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665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取得了巨大的知名度,社会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同申请人进行联系,从保护创新、促进市场活跃的角度。商标本身同指定服务无关,相关公众可以根据申请商标识别服务来源,并非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宣传报道、公益证明及所获荣誉、部分使用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