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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08526号“燃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888号
2025-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08526 |
申请人:菲途(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08526号“燃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18132号“燃”商标、第71804436号“燃 道夫”商标、第37460385号“火然”商标、第73729818号“燃”商标、第52450309号“燃 茶及图”商标、第30190889号“燃”商标、第49939887号“燃 茶及图”商标、第71605412号“燃”商标、第37439865号“火然”商标、第31452373A号“燃 茶”商标、第34068013号“燃”商标、第11440917号“燃”商标、第32010000号“黑罐 燃 茶”商标、第33206143号“燃”商标、第25523161号“火然”商标、第35178063号“燃”商标、第34058025号“燃”商标、第25109248A号“燃”商标、第34657795号“黑纤燃茶及图”商标、第25109249A号“燃”商标、第31452374号“燃 茶”商标、第30190888号“燃”商标、第38226618号“燃”商标、第30076759号“燃”商标、第33184284号“燃”商标、第25109249号“燃”商标、第37436836号“火然”商标、第71804436号“燃 道夫”商标、第75696070号“SU燃”商标、第75758500号“YSHOU 燃及图”商标、第76077651号“燃 Π RAN PAI”商标、第76328319号“燃”商标、第76701887号“燃 密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在含义指向、整体外观设计以及发音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咖啡”指向申请人企业宣传的积极生活态度,且申请人企业所销售的产品为食品,对于食品,消费者进行购买时会仔细挑选,不会因为名称而冲动购买,故在实际使用中,根本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八、二十八、二十九均尚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四、三十至三十三均尚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无效宣告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线上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八、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谷类制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食用香辛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含有“咖啡”,使用在除“咖啡饮料;咖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08526号“燃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18132号“燃”商标、第71804436号“燃 道夫”商标、第37460385号“火然”商标、第73729818号“燃”商标、第52450309号“燃 茶及图”商标、第30190889号“燃”商标、第49939887号“燃 茶及图”商标、第71605412号“燃”商标、第37439865号“火然”商标、第31452373A号“燃 茶”商标、第34068013号“燃”商标、第11440917号“燃”商标、第32010000号“黑罐 燃 茶”商标、第33206143号“燃”商标、第25523161号“火然”商标、第35178063号“燃”商标、第34058025号“燃”商标、第25109248A号“燃”商标、第34657795号“黑纤燃茶及图”商标、第25109249A号“燃”商标、第31452374号“燃 茶”商标、第30190888号“燃”商标、第38226618号“燃”商标、第30076759号“燃”商标、第33184284号“燃”商标、第25109249号“燃”商标、第37436836号“火然”商标、第71804436号“燃 道夫”商标、第75696070号“SU燃”商标、第75758500号“YSHOU 燃及图”商标、第76077651号“燃 Π RAN PAI”商标、第76328319号“燃”商标、第76701887号“燃 密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在含义指向、整体外观设计以及发音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咖啡”指向申请人企业宣传的积极生活态度,且申请人企业所销售的产品为食品,对于食品,消费者进行购买时会仔细挑选,不会因为名称而冲动购买,故在实际使用中,根本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八、二十八、二十九均尚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四、三十至三十三均尚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无效宣告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线上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八、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谷类制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食用香辛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含有“咖啡”,使用在除“咖啡饮料;咖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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