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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880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0820号
2018-12-11 00:00:00.0
申请人:林玉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88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98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01719号“100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26735号“TOPSPEED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于2018年7月31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88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98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01719号“100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26735号“TOPSPEED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于2018年7月31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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