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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44741号“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445号
2021-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447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3044741号“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24555号“ZHOU LIU FU”商标、第31128498号“ZHOU LIU FU”商标、第7479511号“周六福ZHOU LIU FU zlf及图”商标、第7519195号“周六福ZLF及图”商标、第13062591号“周六福”商标、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全称,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如果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公证书;
3、申请人2016年-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
4、“周六福ZHOULIUFU”商标2014年-2017年广告发布情况;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发布内容;
6、申请人国内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管理制度;
8、产品检测报告;
9、被申请人公司资料证明书;
10、商标转让证明;
11、引证商标转让人与张建斌之间的民事诉讼判决书、裁定书;
12、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先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系正常经营需要,无攀附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不存在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无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形象照片、部分门店照片;部分门店视频图片;产品照片、产品发布情况;销售单据、质保单、质检报告;加盟商授权情况、部分加盟合同及授权书;独家代理授权书;周六福投诉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告知书、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香港地区办理新公司指引;申请人前身与张建斌相关和解协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或者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识别部分为“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与引证商标一、二“ZHOULIUFU”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单方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部分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其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周六福”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周六福”商标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3044741号“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24555号“ZHOU LIU FU”商标、第31128498号“ZHOU LIU FU”商标、第7479511号“周六福ZHOU LIU FU zlf及图”商标、第7519195号“周六福ZLF及图”商标、第13062591号“周六福”商标、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全称,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如果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公证书;
3、申请人2016年-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
4、“周六福ZHOULIUFU”商标2014年-2017年广告发布情况;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发布内容;
6、申请人国内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管理制度;
8、产品检测报告;
9、被申请人公司资料证明书;
10、商标转让证明;
11、引证商标转让人与张建斌之间的民事诉讼判决书、裁定书;
12、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先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系正常经营需要,无攀附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不存在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无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形象照片、部分门店照片;部分门店视频图片;产品照片、产品发布情况;销售单据、质保单、质检报告;加盟商授权情况、部分加盟合同及授权书;独家代理授权书;周六福投诉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告知书、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香港地区办理新公司指引;申请人前身与张建斌相关和解协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或者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识别部分为“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与引证商标一、二“ZHOULIUFU”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单方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部分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其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周六福”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周六福”商标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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