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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03967号“绿之源阳光农夫 LVZHIYUAN SUNSHINE FARM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0891号
2023-10-23 00:00:00.0
申请人:安远县阳光农夫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3967号“绿之源阳光农夫 LVZHIYUAN SUNSHINE 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43522号“赣 绿之源”商标、第6993720号“绿之源农庄 健康生活”商标、第22773397号“绿之源农庄”商标、第10655584号“绿之源农庄 健康生活”商标、第22383362号“佰农邦 FARMERS SUNSH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总公司旗下两个公司的字号合并注册申请的商标,为了品牌升级需要,且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同属第31类,均已被核准,却能够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生产车间情况及水果外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绿之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UNSHINE FARMER”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FARMERS SUNSHIN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3967号“绿之源阳光农夫 LVZHIYUAN SUNSHINE 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43522号“赣 绿之源”商标、第6993720号“绿之源农庄 健康生活”商标、第22773397号“绿之源农庄”商标、第10655584号“绿之源农庄 健康生活”商标、第22383362号“佰农邦 FARMERS SUNSH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总公司旗下两个公司的字号合并注册申请的商标,为了品牌升级需要,且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同属第31类,均已被核准,却能够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生产车间情况及水果外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绿之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UNSHINE FARMER”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FARMERS SUNSHIN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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