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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2362号“斐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2565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8223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3822362号“斐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8114150号“斐乐”商标、第8114151号“斐乐”商标、第6404971号“FILA”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中国境内的商标独占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斐乐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FIL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广告宣传材料;
4、经销合同、部分销售发票;
5、纳税情况;
6、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7、类似案件裁定书及申请人维权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在第19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0月28日的第181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27日。经核准,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FILA”、引证商标六“F及图”商标曾于2019年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五、截至本案审理时,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现有1件商标(第50180970号“CASA FILA”商标),该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予核准注册。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义)现有14件商标,其中10件包含“FILA”或“斐乐”,如第67621184号“斐乐”商标、第65533881号“卡萨斐乐”商标、第65265644号“CASA FILA”商标、第70655096号“斐乐甄选”商标等,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件“LESMO”商标,均被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并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
六、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成立,最初的名义是佛山市海森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变更名义为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现名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合成橡胶、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四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FILA”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衣服、鞋等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斐乐”为申请人的中文字号,经与英文商标“FILA”共同使用,申请人的“斐乐”与“FILA”已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FILA”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斐乐”与引证商标五“FILA”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FILA”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同时,由查明事实四、五、六可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前,申请人“FILA”商标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字号从与申请人完全不相关变为“斐乐”;且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的“FILA”或“斐乐”商标反复进行申请注册,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衣服等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但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和公司名义变更行为恶意明显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易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3822362号“斐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8114150号“斐乐”商标、第8114151号“斐乐”商标、第6404971号“FILA”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中国境内的商标独占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斐乐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FIL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广告宣传材料;
4、经销合同、部分销售发票;
5、纳税情况;
6、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7、类似案件裁定书及申请人维权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在第19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0月28日的第181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27日。经核准,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FILA”、引证商标六“F及图”商标曾于2019年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五、截至本案审理时,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现有1件商标(第50180970号“CASA FILA”商标),该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予核准注册。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义)现有14件商标,其中10件包含“FILA”或“斐乐”,如第67621184号“斐乐”商标、第65533881号“卡萨斐乐”商标、第65265644号“CASA FILA”商标、第70655096号“斐乐甄选”商标等,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件“LESMO”商标,均被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并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
六、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成立,最初的名义是佛山市海森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变更名义为广东斐乐建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现名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合成橡胶、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四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FILA”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衣服、鞋等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斐乐”为申请人的中文字号,经与英文商标“FILA”共同使用,申请人的“斐乐”与“FILA”已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FILA”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斐乐”与引证商标五“FILA”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FILA”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同时,由查明事实四、五、六可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前,申请人“FILA”商标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字号从与申请人完全不相关变为“斐乐”;且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的“FILA”或“斐乐”商标反复进行申请注册,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衣服等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但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和公司名义变更行为恶意明显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易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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