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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96534号“方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137号
2025-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696534 |
申请人:上饶市方舟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6534号“方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462号“ARK及图”商标、第9794680号“方舟国际沙滩ARKBEACH及图”商标、第18873436号“方舟资产”商标、第18873465号“方舟信托”商标、第22043612号“方舟精工”商标、第27677675号“方舟货的”商标、第57974641号“方舟”商标、第58493208号“方舟”商标、第50104584号“方舟”商标、第30125493号“ARK”商标、第50341142号“ARK及图”商标、第14092401号“ARK”商标、第59540503号“舟•ARK”商标、第55568573号图形商标、第48067706号“方舟编译器”商标、第59629222号“方舟编译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前台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84期、第179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十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十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线圈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开关、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平板电脑、电缆、芯片(集成电路)、电池、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方舟”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文字“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五“方舟精工”、引证商标六“方舟货的”、引证商标九“方舟”引证商标十四图形、引证商标十五“方舟编译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6534号“方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462号“ARK及图”商标、第9794680号“方舟国际沙滩ARKBEACH及图”商标、第18873436号“方舟资产”商标、第18873465号“方舟信托”商标、第22043612号“方舟精工”商标、第27677675号“方舟货的”商标、第57974641号“方舟”商标、第58493208号“方舟”商标、第50104584号“方舟”商标、第30125493号“ARK”商标、第50341142号“ARK及图”商标、第14092401号“ARK”商标、第59540503号“舟•ARK”商标、第55568573号图形商标、第48067706号“方舟编译器”商标、第59629222号“方舟编译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前台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84期、第179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十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十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线圈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开关、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平板电脑、电缆、芯片(集成电路)、电池、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方舟”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文字“ARK”(可译为“方舟”)、引证商标五“方舟精工”、引证商标六“方舟货的”、引证商标九“方舟”引证商标十四图形、引证商标十五“方舟编译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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