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024755号“蔡热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2553号
2019-04-23 00:00:00.0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长江荟翠餐饮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武汉宝纳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济纬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0日对第17024755号“蔡热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4909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查询,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与其经营范围无关,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介绍及其注册商标情况;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广告合同、参展、宣传等证明材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老字号”材料;5、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误认,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情况介绍及宣传、使用等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宝纳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18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武汉长江荟翠餐饮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核准分别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其名称是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蔡热记”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均由中文“蔡林记”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蔡林记”及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蔡林记”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长江荟翠餐饮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武汉宝纳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济纬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0日对第17024755号“蔡热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4909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查询,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与其经营范围无关,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介绍及其注册商标情况;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广告合同、参展、宣传等证明材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老字号”材料;5、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误认,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情况介绍及宣传、使用等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宝纳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18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武汉长江荟翠餐饮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核准分别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其名称是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蔡热记”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均由中文“蔡林记”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蔡林记”及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蔡林记”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