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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49503号“旺旺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1878号
2021-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5495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丽红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5549503号“旺旺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48号“旺旺”商标、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2号“旺旺”商标、第729105号“旺旺”商标、第7724000号“旺旺集团”商标、第9007216号“旺旺给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30类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驰名中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广告投放记录、有关参展报道、参展照片;
4、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发票、交货单、送货单及货物清单;
5、财务概要及年报;
6、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第17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婴儿尿布、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婴儿奶粉、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棉、婴儿食品、卫生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旺旺队”组成,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旺旺”,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丽红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5549503号“旺旺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48号“旺旺”商标、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2号“旺旺”商标、第729105号“旺旺”商标、第7724000号“旺旺集团”商标、第9007216号“旺旺给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30类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驰名中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广告投放记录、有关参展报道、参展照片;
4、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发票、交货单、送货单及货物清单;
5、财务概要及年报;
6、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第17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婴儿尿布、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婴儿奶粉、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棉、婴儿食品、卫生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旺旺队”组成,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旺旺”,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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