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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20351号“信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7913号
2024-11-06 00:00:00.0
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信友五金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奇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20351号“信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86476号“信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16896号“友信标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路牌;金属身份牌;金属车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金属滑轮;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奇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20351号“信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86476号“信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16896号“友信标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路牌;金属身份牌;金属车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金属滑轮;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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