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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0616号“富贵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0499号
2021-08-25 00:00:00.0
申请人: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伊卓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3310616号“富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4466号、第1083889号“富贵鸟FU GUI 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71205号“富贵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相关公众熟知认定书;
2.富贵鸟商标统计表;
3.互联网搜索“富贵鸟”品牌情况;
4.富贵鸟部分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5.授权书;
6.富贵鸟部分商场开设专柜合同;
7.富贵鸟品牌店铺统计表;
8.富贵鸟部分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
9.网络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撤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脱水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慈溪市伊卓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烘干机、洗衣机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于200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水机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伊卓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3310616号“富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4466号、第1083889号“富贵鸟FU GUI 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71205号“富贵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相关公众熟知认定书;
2.富贵鸟商标统计表;
3.互联网搜索“富贵鸟”品牌情况;
4.富贵鸟部分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5.授权书;
6.富贵鸟部分商场开设专柜合同;
7.富贵鸟品牌店铺统计表;
8.富贵鸟部分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
9.网络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撤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脱水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慈溪市伊卓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烘干机、洗衣机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于200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水机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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