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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18972号“兴桂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1347号
2023-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9189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兴盛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祖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0918972号“兴桂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兴盛优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75520号“兴盛优选”商标、第32936589号“兴盛优选及图”商标、第43483767号“兴盛优选百姓首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2、“兴盛优选”宣传使用图片;3、“兴盛优选”小程序操作视频;4、相关合作及活动报道;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兴盛优选”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4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兴桂”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兴桂优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兴盛优选”,引证商标三“兴盛优选百姓首选”在含义、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由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兴盛优选”商标主要使用地域与被申请人不同,且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兴桂”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兴桂优选”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祖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0918972号“兴桂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兴盛优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75520号“兴盛优选”商标、第32936589号“兴盛优选及图”商标、第43483767号“兴盛优选百姓首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2、“兴盛优选”宣传使用图片;3、“兴盛优选”小程序操作视频;4、相关合作及活动报道;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兴盛优选”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4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兴桂”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兴桂优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兴盛优选”,引证商标三“兴盛优选百姓首选”在含义、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由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兴盛优选”商标主要使用地域与被申请人不同,且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兴桂”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兴桂优选”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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