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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50293号“名门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9968号
2019-09-03 00:00:00.0
申请人:赵娟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0293号“名门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19771号“名门FAH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031690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建筑玻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0293号“名门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19771号“名门FAH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031690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建筑玻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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