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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59465号“m+nail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1771号
2021-10-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75946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四美美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7759465号“m+nai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92866号“MONALISA”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00号“MONALISA”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公序良俗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行政、司法程序中受保护记录;2、荣誉证书资料;3、审计报告;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5、法院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中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或相同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四美美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7759465号“m+nai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92866号“MONALISA”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00号“MONALISA”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公序良俗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行政、司法程序中受保护记录;2、荣誉证书资料;3、审计报告;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5、法院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中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或相同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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