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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97427号“SHOPING 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7884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397427 |
申请人:杭州数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7427号“SHOPING 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5142号“秀及图”商标、第49611428号“秀及图”商标、第34476708号“KA 秀”商标、第35072806号“秀ER”商标、第55616493号“V秀”商标、第14723360号“V秀”商标、第7342097号“SHOPIN”商标、第37141607号“SHOPIN”商标、第5315764号“SHOPPING99”商标、第50736457号“众邦邻里SHOPING及图”商标、第8370250号“上品折扣SHOPIN及图”商标、第9215676号“SHOPPING湘湖购及图”商标、第9344744号“SHOPPING.逛街92GUANGJIE.COM及图”商标、第15224545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8696694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8696698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9501116号“泰往SHOPPING及图”商标、第20870873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78540381号“SHOPINX及图”商标、第78534356号“SHOPINX”商标、第73241130号“SHOPPING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7427号“SHOPING 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5142号“秀及图”商标、第49611428号“秀及图”商标、第34476708号“KA 秀”商标、第35072806号“秀ER”商标、第55616493号“V秀”商标、第14723360号“V秀”商标、第7342097号“SHOPIN”商标、第37141607号“SHOPIN”商标、第5315764号“SHOPPING99”商标、第50736457号“众邦邻里SHOPING及图”商标、第8370250号“上品折扣SHOPIN及图”商标、第9215676号“SHOPPING湘湖购及图”商标、第9344744号“SHOPPING.逛街92GUANGJIE.COM及图”商标、第15224545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8696694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8696698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19501116号“泰往SHOPPING及图”商标、第20870873号“SHOPPING及图”商标、第78540381号“SHOPINX及图”商标、第78534356号“SHOPINX”商标、第73241130号“SHOPPING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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